四川省中醫藥條例

法規文件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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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sì chuān shěng zhōng yī yào tiáo lì

2 註解

四川省中醫藥條例》(NO:SC081234)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7日修訂通過,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醫藥條例

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發揮中醫藥資源優勢,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發展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進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中醫藥管理機構,配備中醫藥管理人員。

第六條 每年10月22日國際傳統醫藥日爲四川省中醫藥宣傳日。

4 第二章 保障與促進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中醫藥工作的聯席會議制度,辦事機構設在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對中醫藥事業財政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經常性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並逐年提高中醫藥事業投入佔經常性財政支出的比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中醫藥專項資金,用於中醫基本醫療、教學、科研等方面。

第九條 建立政府對公立中醫醫療機構的補償機制,制定有利於促進公立中醫醫療機構發揮中醫藥特色醫療服務的補償辦法。

公立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十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中醫藥價格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

中醫藥價格標準應當體現中醫藥服務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範圍。

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品種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報銷範圍,並適當提高中醫藥報銷比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公共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發揮中醫藥在疾病預防與控制、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服務中的作用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高等、中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到城市社區、鄉(鎮)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

第十四條鼓勵中醫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申請中醫藥專利、商標、地理標誌、藥用植物品種等知識產權。對於不適宜專利保護的祕方、工藝等,可以採取技術祕密等方式實施保護。

中醫藥知識產權以及中醫藥祕方驗方、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許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價出資,參與開發與分配。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支持、資助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依法投資興辦中醫醫療機構。

鼓勵中藥企業開發中藥新產品,扶持中藥企業拓展國內外市場。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執法監督機構應當配備中醫藥執法人員,加強中醫藥監督管理。

5 第三章 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區域衛生髮展規劃中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和區域衛生規劃,建立中醫醫療服務體系:(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設置相應規模的中醫醫療機構;(二)縣(市、區)屬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並配備中藥房,中醫中西醫結合牀位應當佔醫院牀位總數的一定比例;(三)城市社區和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置中醫科並配備中藥房;(四)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九條縣(市、區)屬以上公立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或者改變性質的,應當徵求省中醫藥管理部門的意見,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鼓勵中醫醫療機構發揮中醫藥在未病先防、既病防變、瘥後防復等診療方面的優勢,推廣和運用中醫方藥及鍼灸推拿、拔罐、刮痧藥浴醫療技術服務,推動中醫藥的預防、保健康復工作。

第二十一條具備下列條件的藥品零售企業,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申請設置中醫坐堂醫診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部門變更經營範圍登記:(一)具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二)具有獨立中藥營業區;(三)坐堂醫師應當具有《執業醫師資格證書》並經執業註冊,總數不得超過3人;(四)中醫坐堂醫診所的負責人由藥品零售企業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二條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市、州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申請設立中醫館:(一)設置5個以上中醫一級臨牀科(室),並有中醫內科、婦科、兒科、鍼灸科推拿科等;(二)設有獨立的診斷室、候診室、中藥房和煎藥室;(三)主要負責人具有《執業醫師資格證書》並經執業註冊,取得主治中醫師以上技術職稱;(四)有5名以上中醫醫師、2名以上護士,其中至少有1名副主任醫師和1名主治中醫師中醫藥人員佔醫藥人員總數的比例不低於75%。

第二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規範使用醫院名稱和臨牀科室名稱,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中醫藥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加強中醫藥註冊醫師多點執業管理,鼓勵中醫藥註冊醫師到基層中醫醫療機構工作,促進不同醫療機構之間人才交流。

將農村具有中醫藥一技之長的人員納入鄉村醫生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名中醫、重點專科和等級醫院等評審制度,定期組織評審。

第二十六條 具有執業資格並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中醫醫療從業人員可以個體開業行醫,申請設置中醫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醫專業學歷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中醫從業人員,可以運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開展醫療活動

鼓勵西醫人員學習研究和運用中醫理論與診療技術,促進中醫藥學的傳承和發展。

第二十八條發佈中醫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中醫藥管理部門申請並報送有關材料。省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不得發佈中醫醫療廣告。

發佈的中醫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當與審查批准發佈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規範中醫醫療市場,依法取締以中醫名義非法行醫的行爲

6 第四章 中藥與製劑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掌握本行政區域中藥資源狀況,加強野生、珍稀瀕危動植物藥用資源和藥材原產地保護工作,建立中藥數據庫和特有藥材種質資源庫、基因庫,培育和保護區域藥材知名品牌,促進中藥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規範進藥渠道,建立中藥材質量驗收制度,規範中藥材的加工炮製中藥製劑的配製行爲,保證中藥材和製劑的質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材和製劑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組織搶救、發掘、整理民間中醫中藥名方、診療技術和傳統中藥炮製技術;屬於瀕臨消失的,可以通過有償收購的方式進行搶救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捐獻有重要醫療、保健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民間驗方祕方和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的,經中醫藥管理部門審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三條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可以開發、配製和使用中藥製劑。未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和不具備中藥配製能力的醫療機構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或者藥品生產企業加工配製中藥製劑。

中藥製劑可以在列入《中醫藥對口支援醫療機構目錄》的醫療機構、城市社區、鄉(鎮)衛生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製劑調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鼓勵將名老中醫驗方開發爲醫療機構中藥製劑。中醫醫療機構開發利用名老中醫驗方應徵得驗方所有權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發生災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可以按照省中醫藥管理部門發佈的或者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審覈通過的固定處方,預先調劑或集中代煎中藥

7 第五章 教育科研與交流合作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中醫藥人才教育規劃,加強中醫藥學歷教育和中醫藥職業技術教育,建立中醫藥臨牀教學基地,提高中醫藥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從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建立繼續教育基地。

第三十七條實行中醫藥教育的全行業管理。申請開辦中醫學歷教育,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省中醫藥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名中醫、名中藥專家的培養工作,培養和引進知名中醫藥中西醫結合學科帶頭人。

鼓勵名中醫、名中藥專家開展師承教育。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做好名老中醫藥專家學術思想、臨牀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醫學術思想和臨牀診治經驗文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技工作納入地方科技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加強中醫藥理論、臨牀技術、中醫中藥標準和規範、中藥新藥以及重大疾病、疑難疾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研究,推廣應用中醫藥適宜技術和預防保健方法,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四十一條 中醫藥常識應當納入中小學健康教育課程及社會衛生健康知識宣傳範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中醫藥對外交流,加強人才培養、學術交流、醫療保健養生康復中醫藥科研、科技成果轉讓等合作。

8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合併、撤銷縣(市、區)屬以上公立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中醫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提請原審批機關取消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一)不符合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設置中醫醫療機構的;(二)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未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篡改經批准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的,由省中醫藥管理部門撤銷廣告批准文號,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省中醫藥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篡改經批准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造成不良後果的,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省中醫藥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四)發現違法行爲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五)貪污、挪用、截留中醫藥事業經費和專項資金的;(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爲

9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醫藥是指中醫(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民族醫和中藥(含民族藥)等。

本條例所稱中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的醫院中醫館、門診部和診所。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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