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塑料製品及原材料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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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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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shí pǐn yòng sù liào zhì pǐn jí yuán cái liào wèi shēng guǎn lǐ bàn fǎ

2 註解

1990年11月26日發佈施行。

第一條 爲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加強對食品用塑料製品及原材料的監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範圍係指接觸食品的各種塑料食具、容器、生產管道、輸送帶、包裝材料等,及其所使用的合成樹脂和助劑。

第三條 各加工、銷售及使用上述塑料製品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合成樹脂及加工塑料製品應符合各自的衛生標準,並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凡不符合衛生標準的,不得經營和使用。

第五條 酚醛樹脂不得用於製做食具、容器、生產管道、輸送帶等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

第六條 凡生產塑料食具、容器、包裝材料所使用的助劑應符合食品容器、包裝材料用助劑使用衛生要求。

第七條 凡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裝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塑料。食品用塑料製品必須在明顯處印上"食品用"字樣。

第八條 凡生產塑料食具、容器、包裝材料及其原材料的單位,必須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認可方可進行生產。在生產、運輸、貯存過程中,應防止有毒化學品的污染,生產廠不得同時生產有毒化學物品。

第九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生產經常及使用單位應加強經常性衛生監督,根據需要無償採取樣品進行檢驗,並給予正式收據。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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