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中毒事故處理辦法

法規文件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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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shí wù zhòng dú shì gù chù lǐ bàn fǎ

2 註解

1999年12月24日發佈,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及時處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稱《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學性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後出現的急性、亞急性食源性疾患。

上款規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該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管轄範圍內 食物中毒事故的監督管理工作。

跨轄區的食物中毒事故食物中毒發生地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由食物中毒肇事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協助調查處理。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的,以及涉及食物中毒事故調查與處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4 第二章 報告

第五條 發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發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地址、時間、中毒人數、可疑食物等有關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報告,應當及時填寫《食物中毒報告登記表》,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在管轄範 圍內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實施緊急報告制度:

(一)中毒人數超過30人的,當於6小時內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二)中毒人數超過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應當於6 小時內上報衛生部,並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三)中毒事故發生在學校、地區性或者全國性重要活動期 間的應當於6小時內上報衛生部,並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四)其它需要實施緊急報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報 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跨轄區的食物中毒事故報告,應當通知有關轄區的衛生行政部門,並同時向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季度 末,匯總和分析本地區食物中毒事故發生情況和處理結果,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彙總分析本地區全年度食物中毒事故發生情況,並於每年11月10日前上報衛生部及其指定的機構。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有關部門 通報食物中毒事故發生的情況。

5 第三章 調查與控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報告後,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衛生機構對中毒人員進行救治;

(二)對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關工具、設備和現場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三)組織調查小組進行現場衛生學流行病學調查,填寫 《食物中毒個案調查登記表》和《食物中毒調查報告表》,撰寫調查報告,並按規定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 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擴散,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回已售出的 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檢驗,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燬或監督銷燬;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三條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 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應當採取下列相應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衛生 行政部門報告:

(二)協助衛生機構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 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

(四)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按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 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樣品

(五)落實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採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食 品衛生監督程序》的有關規定食物中毒事故進行調查處理。調查工作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2名以上衛生監督員依法進行。

第十五條 食物中毒確認的內容、程序及有關技術要求,應當 執行《食物中毒診斷標準及技術處理總則》(GB14938)的規定

6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六條 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隱瞞、謊報、拖 延、阻撓報告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食品衛生法》和《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調查處理食 物中毒事故時,對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構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7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食物中毒事故報告登記表》、《食物中毒事故個案調查登記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調查報告表》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 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對食物中毒事故的監督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12 月1日發佈的《食物中毒調查報告辦法》同時廢止。以往衛生部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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