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基本信息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於2021年1月4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第6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衛生部2013年2月19日衛生部令第91號發佈的《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實施,自2021年1月4日起廢止。
衛生部2002年3月28日公佈的《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實施,自2013年4月10日起廢止。
4 全文
4.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職業病分類和目錄》、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遵循科學、公正、及時、便捷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全國範圍內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工作實際和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充分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實現職業病診斷機構區域覆蓋。
第四條 各地要加強職業病診斷機構能力建設,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配備相關的人員、設備和工作經費,以滿足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
第五條 各地要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鑑定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勞動者接觸職業病危害、開展職業健康檢查、進行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等全過程的信息化系統,不斷提高職業病診斷與鑑定信息報告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有效性。
(三)承擔職業病診斷、鑑定的費用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
4.2 第二章 診斷機構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應當在開展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備案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佈備案的醫療衛生機構名單、地址、診斷項目(即《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的職業病類別和病種)等相關信息。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診療科目及與備案開展的診斷項目相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及相關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備案開展的診斷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設備;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資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原件、副本及複印件;
(三)相關的儀器設備清單;
第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當備案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交變更信息。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沒有醫療衛生機構備案開展職業病診斷的,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指定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備案的診斷項目範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三)按照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要求報告職業病診斷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其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加強職業病診斷醫師等有關醫療衛生人員技術培訓和政策、法律培訓,並採取措施改善職業病診斷工作條件,提高職業病診斷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和診斷項目範圍,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
職業病診斷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尊重、關心、愛護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第十六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頒發的職業病診斷資格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和國家衛生健康委制定的職業病診斷醫師培訓大綱,制定本行政區域職業病診斷醫師培訓考覈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依法在職業病診斷機構備案的診斷項目範圍內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不得從事超出其職業病診斷資格範圍的職業病診斷工作;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衛生、放射衛生、職業醫學等領域的繼續醫學教育。
第十八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質量控制管理工作,組織開展職業病診斷機構質量控制評估。
職業病診斷質量控制規範和醫療衛生機構職業病報告規範另行制定。
4.3 第三章 診斷
第十九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職業病分類和目錄》、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依據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牀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進行綜合分析。材料齊全的情況下,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在收齊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診斷結論。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牀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繫的,應當診斷爲職業病。
(一)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
(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並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勞動者應當填寫《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並提供本人掌握的職業病診斷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十日內如實提供。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進行調查。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出判定。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作出調查結論或者判定前應當中止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瞭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依法提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現場調查。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現場調查。
第二十七條 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八條 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牀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自述或工友旁證資料、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對於作出無職業病診斷結論的病人,可依據病人的臨牀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作出疾病的診斷,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診斷需要,聘請其他單位職業病診斷醫師參加診斷。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專業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後,應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簽署。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對職業病診斷醫師簽署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進行審覈,確認診斷的依據與結論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並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五份,勞動者一份,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一份,用人單位兩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於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職業病診斷機構送達勞動者、用人單位及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並永久保存,檔案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記錄;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相關部門、機構提交的有關資料;
職業病診斷機構擬不再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的,應當在擬停止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的十五個工作日之前告知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妥善處理職業病診斷檔案。
第三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在作出職業病診斷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職業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信息系統進行信息報告,並確保報告信息的完整、真實和準確。
確診爲職業病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用人單位提出專業建議;告知職業病病人依法享有的職業健康權益。
第三十三條 未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在診療活動中發現勞動者的健康損害可能與其所從事的職業有關時,應及時告知勞動者到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4.4 第四章 鑑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的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鑑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職業病鑑定實行兩級鑑定制,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鑑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診斷鑑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鑑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再鑑定,省級鑑定爲最終鑑定。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辦事機構,具體承擔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三)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會議,負責會議記錄、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文書的收發及其他事務性工作;
(四)建立並管理職業病診斷鑑定檔案;
(六)承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職業病診斷鑑定的工作。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的辦事機構的名稱、工作時間、地點、聯繫人、聯繫電話和鑑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診斷鑑定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並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及時調整其成員。專家庫可以按照專業類別進行分組。
第三十九條 專家庫應當以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不同專業類別的醫師爲主要成員,吸收臨牀相關學科、職業衛生、放射衛生、法律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四十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鑑定的專家,應當由當事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從專家庫中按照專業類別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抽取的專家組成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經當事人同意,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可以根據鑑定需要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相關專業專家作爲鑑定委員會成員,並有表決權。
第四十一條 鑑定委員會人數爲五人以上單數,其中相關專業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爲本次鑑定專家人數的半數以上。疑難病例應當增加鑑定委員會人數,充分聽取意見。鑑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鑑定委員會成員推舉產生。
第四十二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鑑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
(四)與職業病診斷鑑定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鑑定時,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鑑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第四十四條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覈,對資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資料不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充。資料補充齊全的,應當受理申請並組織鑑定。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收到當事人鑑定申請之後,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組織首次鑑定的辦事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鑑定資料。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組織首次鑑定的辦事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鑑定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組織鑑定、形成鑑定結論,並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四十五條 根據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需要,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及時提供。
鑑定委員會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醫學檢查,醫學檢查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需要瞭解被鑑定人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根據鑑定委員會的意見可以組織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或者依法提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現場調查。現場調查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職業病診斷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旁聽職業病診斷鑑定會議。所有參與職業病診斷鑑定的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祕密。
第四十六條 鑑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鑑定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經充分合議後,根據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鑑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作出鑑定結論,並製作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四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二)鑑定結論及其依據,鑑定爲職業病的,應當註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三)鑑定時間。
首次鑑定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一式五份,勞動者、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所在地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原診斷機構各一份,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省級鑑定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一式六份,勞動者、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所在地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原診斷機構、首次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各一份,省級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
第四十八條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後,應當於出具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並在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後的十日內將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等有關信息告知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並通過職業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信息系統報告職業病鑑定相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 職業病鑑定結論與職業病診斷結論或者首次職業病鑑定結論不一致的,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後十日內向相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 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應當如實記錄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內容應當包括:
(一)鑑定委員會的專家組成;
(二)鑑定時間;
(三)鑑定所用資料;
(五)表決情況;
有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如實記錄。
鑑定結束後,鑑定記錄應當隨同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一併由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存檔,永久保存。
4.5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四)按照備案的診斷項目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情況;
(六)人員、崗位職責落實和培訓情況;
(七)職業病報告情況。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的監督管理,對職業病鑑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實情況及職業病報告等相關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4.6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備案開展職業病診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其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超出診療項目登記範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五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的;
(三)泄露勞動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參加質量控制評估,或者質量控制評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理。
4.7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據”,包括疾病的證據、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證據,以及用於判定疾病與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之間因果關係的證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原衛生部2013年2月19日公佈的《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