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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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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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jìn zhǐ fēi yī xué xū yào de tāi ér xìng bié jiàn dìng hé xuǎn zé xìng bié rén gōng zhōng zhǐ rèn shēn de guī dìng

2 基本信息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由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於2016年3月28日公佈,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原國家計生委、原衛生部、原國家藥品監管局公佈的《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規定》同時廢止。

3 發佈通知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 第9號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已經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並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同意,現予公佈,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主任   李  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張  茅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畢井泉

2016年3月28日

4 全文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

第一條  爲了貫徹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促進出生人口性別結構平衡,促進人口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是指除經醫學斷胎兒可能爲伴性遺傳病等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以外,所進行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介紹、組織孕婦實施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查處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違法行爲的協作機制和聯動執法機制,共同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胎兒性別鑑定、人工終止妊娠以及相關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管理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管並組織協調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查處工作;

(二)負責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准入和相關醫療器械使用監管,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執業規範的宣傳培訓等工作;

(三)負責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的使用管理,指導醫療衛生機構及時準確地採集新生兒出生、死亡等相關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涉及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下同)對含有胎兒性別鑑定和人工終止妊娠內容的廣告實施監管,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爲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對與胎兒性別鑑定和人工終止妊娠相關的藥品和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醫療器械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環節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管,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爲

第八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工作應當納入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九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實施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或醫學上認爲確有必要終止妊娠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實施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醫療衛生機構組織三名以上具有臨牀經驗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的專家集體審覈。經診斷,確需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出具醫學診斷報告,並由醫療衛生機構通報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超聲診斷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管理等相關制度。

第十二條  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應當在手術前登記、查驗受術者身份證明信息,並及時將手術實施情況通報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生新生兒死亡的,應當及時出具死亡證明,並向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

新生兒醫療衛生機構以外地點死亡的,監護人應當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計生工作機構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計生工作機構應當予以覈查,並向鄉鎮衛生院或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通報有關信息

第十四條  終止妊娠藥品目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發佈。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僅能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藥品批發企業或者獲准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衛生機構。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時,應當按照藥品追溯有關規定,嚴格查驗購貨方資質,並做好銷售記錄。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於在獲准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衛生機構醫師指導和監護下使用。

經批准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終止妊娠藥品購進記錄,併爲終止妊娠藥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檔案。

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銷售企業銷售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醫療器械,應當覈查購買者的資質,驗證機構資質並留存複印件,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不得將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醫療器械銷售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和個人。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教學科研機構購置可用於鑑定胎兒性別的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醫療器械時,應當提供機構資質原件和複印件,交銷售企業覈查、登記,並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十七條  違法發佈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對廣告中涉及的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等專業技術內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提請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予以認定。

第十八條  違反規定利用相關技術爲他人實施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對醫療衛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對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人員擅自從事終止妊娠手術的、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的醫學需要的人工終止妊娠相關醫學診斷意見書或者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醫療衛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經批准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未建立真實完整的終止妊娠藥品購進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爲終止妊娠藥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藥檔案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醫療衛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藥品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經批准實施人工終止妊娠醫療衛生機構和個人,或者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未查驗購藥者的資格證明、未按照規定作銷售記錄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將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等醫療器械銷售給無購買資質的機構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介紹、組織孕婦實施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鼓勵任何單位和個人舉報違反本規定行爲。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相應的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原國家計生委、原衛生部、原國家藥品監管局公佈的《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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