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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二)工作认真,身体健康;第九条地方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三)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情况监督检查;但有权制止违法行为。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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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省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评选或分别组织评选,报卫生部审批。垂直领导的个别部委所属卫生单位,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并统一报卫生部审批。(五)其他严重有损荣誉称号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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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除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以外,今后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具体考试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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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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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七)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2、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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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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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对因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尸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或者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按照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依法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和卫生处理;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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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
该征求意见稿于2007年11月09日发布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一条为规范药品技术转让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四十九条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的委托生产,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14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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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
该征求意见稿于2007年11月09日发布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一条为规范药品技术转让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四十九条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的委托生产,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14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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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国卫医发〔2013〕31号印发,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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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第十六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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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的"放射治疗"装置是指由放射治疗专用的射线线装置(如医用电子加速器、中子治疗仪、深、浅部X射线治疗机等)或者由装(配)有密封型放射源的放射治疗专用的装置(如钻-60治疗机、后装机等)所发生的电离辐射装置,对人体的疾患部位进行照射治疗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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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第五章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培训第二十六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就业前体检及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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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实验室检测分析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㈢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及毒物与污染物的检验鉴定和毒理学检验,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实验室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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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台湾地区医师(以下简称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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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发布施行。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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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该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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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
第十二条在解剖查验过程中,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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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二)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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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三)组织对γ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第十八条γ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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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命名规定
化妆品命名规定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第八条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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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
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工作,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若有关文献材料及成分分析未发现有毒性作用且人群长期食用历史而未发现有害作用的新食品原料,可以先评价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和致畸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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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制司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全面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监管流程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情况。第二十六条送审稿经审查修改后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与相关司局达成一致的,经法制司司务会研究、司长签署意见、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按规定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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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命名规定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二)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一般应以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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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疫苗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疫苗临床试验是指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疫苗临床试验。(九)申请机构预防和处理疫苗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损害及突发事件的预案;第六条总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根据资料审查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提出审核意见。总局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疫苗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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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基本信息:《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九)医疗器械废弃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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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做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下简称药品GMP检查员)聘用及考评工作,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认证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五)有较强的沟通、交流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第九条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信息纳入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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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基本信息:《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原国家计生委、原卫生部、原国家药品监管局公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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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注射剂和非处方药还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药品内标签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第十八条药品外标签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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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发生评估证明危害因素在我国境内不造成危害的,风险评估结束。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术语解释“风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有毒有害物质随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传入的可能性及其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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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和许可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七)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试验的,审评机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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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
《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由卫生部、公安部、中国残联组织制定,卫生部于2010年3月28日卫医政发〔2010〕34号印发。三、右全足至全下肢缺失或运动功能障碍,但身体协调性好,能够自主坐立,坐位平衡至少达到平衡功能三级分法的三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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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申报与受理工作,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五)市售标签;第七条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应当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主要成份含量定性定量检测方法,以及相关指标的检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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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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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总局令第100号)发布,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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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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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为加强取消许可的消毒产品的事后监督管理,建立卫生安全评价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卫生部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①戊二醛类消毒剂进行加pH调节剂前、后的pH值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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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制定,于2010年12月16日卫医政发〔2010〕106号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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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四)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注明“已灭菌”字样或者标记,并注明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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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并提出应急评估建议的;如果可能,对于毒性作用有阈值的危害应建立人体安全摄入量水平。风险特征描述:在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和暴露评估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危害对人群健康产生不良作用的风险及其程度,同时应当描述和解释风险评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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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目录》内不同产品类别的注册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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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入核事故现场的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必须服用稳定性碘制剂、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穿着防护服装,尽可能地避免过量的照射。第四十条本规定也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供热站、固定式反应堆等其它民用核设施事故以及国外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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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为加强消毒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卫生部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四)等离子体灭菌器。(十)甲醛消毒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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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于2000年2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新产品申请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新产品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新产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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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二)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吊销或者撤销其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外,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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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信息报告系统建设,协调落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系统管理员负责本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软硬件环境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用户权限管理。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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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许可准入暂行规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变更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省药品经营许可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人员、经营设施设备等方面做适当调整,特制定本规定。(二)专营疫苗、生物制品批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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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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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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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内容包括:患者的基本情况、产品名称、生产单位、植入医疗器械可能发生的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对措施、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等。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若发生因植入性医疗器械或可能因植入性医疗器械导致严重伤害事件或患者死亡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