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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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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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jí lín shěng yào pǐn hé yī liáo qì xiè xíng zhèng chù fá wěi tuō bàn fǎ

2 註解

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於2010年6月21日由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0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公佈,自2010年9月1日起實施。

吉林省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委託辦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對違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和餐飲服務法律、法規、規章行爲行政處罰的委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對違反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和餐飲服務法律、法規、規章行爲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法定權限內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委託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行使。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稽查機構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具有3名以上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

(三)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辦案所需要的調查取證設備;

(四)具有固定的經費來源。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採用書面的方式。在實施委託的委託書中,必須載明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適用範圍、委託權限、委託期限以及相關義務等內容。

委託書應當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委託的權限範圍內實施;

(二)以委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名義實施;

(三)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四)使用省統一印製的監督執法文書;

(五)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七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活動的監督。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其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委託,有權予以糾正。

第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違法或者不當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委託,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後果,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超越委託權限或者存在重大過失,給被處罰者造成損害、導致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賠償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藥品監督稽查機構或其有關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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