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葉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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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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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chá yè wèi shēng guǎn lǐ bàn fǎ

2 註解

1990年11月20日發佈施行。

第一條 爲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加強對茶葉的衛生監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範圍係指綠茶紅茶、緊壓茶等茶類的毛茶和成品茶。其它茶類參照本辦法。

第三條 茶葉加工廠(場)應遠離污染源,要有防塵、防煙設施。攤晾、拼堆茶葉的場地要用水泥地面,保持清潔,不得混入泥沙、石灰等異物。茶葉加工器具應符合衛生要求,搞好機具的改進、維修和保潔,嚴防機油滴漏和其它有害物質的污染

第四條 鮮葉、毛茶收購應嚴格執行驗收標準,不得收購摻假、含有非茶類物質以及有異味、黴變、劣變的茶葉,或污染農藥或其它物質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茶葉。拼堆和堆放地點應通風乾燥、潔淨,不得與化肥農藥或其它雜物混合存放。

第五條 裝運茶葉的運輸工具必須清潔無毒、無異味,不得與其它有毒、有異味的物品同車裝運,運輸途中要注意防雨、防潮、防止污染

第六條 茶葉在貯存、銷售過程中要注意防潮、防黴、防污染。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茶葉不得銷售。茶葉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第七條 茶葉應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生產加工部門應積極建立健全產品檢驗機構,加強衛生檢查,逐步開展對有毒、有害物質的檢驗,做到產品合格後出廠。

第八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生產經營單位應加強經常性衛生監督,根據需要無償採取樣品進行檢驗,並給予正式收據。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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