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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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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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xiāng gǎng 、ào mén tè bié xíng zhèng qū yī shī zài nèi dì duǎn qī xíng yī guǎn lǐ guī dìng

2 註解

2008年3月12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

2008年12月29日發佈,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爲了加強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以下簡稱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港澳醫師是指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行醫資格的醫師。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是指港澳醫師應聘在內地醫療機構從事不超過3年的臨牀診療活動。    第三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執業註冊,取得《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統一製作。    第四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應當符合內地有關港澳人員的就業規定,由內地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邀請並作爲聘用單位。    第五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的執業註冊機關爲醫療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藥管理部門。    港澳醫師申請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的執業類別可以爲臨牀、中醫口腔三個類別之一。執業範圍應當符合《執業醫師法》和衛生部有關執業範圍的規定。    第六條 港澳醫師申請在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申請;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證明材料;    (三)近6個月內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張;    (四)與申請執業範圍相適應醫學專業最高學歷證明;    (五)港澳醫師的行醫執照或者行醫資格證明;    (六)近3個月內的體檢健康證明;    (七)無刑事犯罪記錄的證明;    (八)內地聘用醫療機構與港澳醫師簽訂的協議書;    (九)內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項的內容必須經過港澳地區公證機關的公證。    以上材料應當爲中文文本。    第七條 港澳醫師可以自行辦理或者書面委託內地的聘用醫療機構代其辦理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手續。    第八條 負責受理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申請的執業註冊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覈。對審覈合格的予以註冊,併發給《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第九條 《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有效期應與港澳醫師在內地醫療機構應聘的時間相同,最長爲3年。有效期滿後,如擬繼續執業的,應當重新辦理短期行醫執業註冊手續。    第十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必須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第十一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必須在執業有效期內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相應的診療活動。    第十二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應當按照《醫師定期考覈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接受定期考覈。    第十三條 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醫療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准予其執業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註銷註冊,收回《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    (一)醫療機構和港澳醫師解除聘用關係的;    (二)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三)在考覈週期內因考覈不合格,被責令暫停執業活動,並在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經培訓後再次考覈仍不合格的;    (四)違反《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被吊銷《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七)受刑事處罰的;    (八)被公安機關取消內地居留資格的;    (九)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港澳醫師因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情形而被註銷執業註冊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在內地短期行醫。    第十五條 衛生部指定的機構設立港澳醫師短期行醫信息查詢系統。    執業註冊機關在審覈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申請時應當進行有關信息查詢。    執業註冊機關核發或者註銷《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後10日內將有關信息向衛生部指定的查詢機構備案。    聘用港澳醫師短期行醫的醫療機構應當將港澳醫師考覈和執業情況向註冊機關和衛生部指定的查詢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港澳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期間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聘用未經內地短期行醫執業註冊的港澳醫師從事診療活動,視爲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港澳醫師未取得《港澳醫師短期行醫執業證書》行醫或者未按照註冊的有效期從事診療活動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港澳醫師未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取得內地《醫師資格證書》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執業註冊的,按照《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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