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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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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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jiǔ lèi wèi shēng guǎn lǐ bàn fǎ

2 註解

1990年11月20日發佈施行。

第一條 爲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加強對酒類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範圍係指供飲用的蒸餾酒、發酵酒及配製酒。

第三條 各種酒類必須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酒類生產廠必須遵守相應的衛生規範。產品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四條 原料的衛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對人體有害,而又不能在釀造過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質做釀酒原料、輔料

(二)釀製酒所用的新菌種須按《新資源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審批後方可投入生產,並在使用中建立切實可行的菌種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製酒或其它含酒精飲料所用的酒精質量必須符合GB394《酒精》中二級以上的規定

(四)生產飲用酒用水須符合GB 5719《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五條 生產、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的衛生要求:

(一)在釀酒過程中產生對人體有害的物質,生產單位應採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衛生標準,用高錳酸鉀處理過的白酒必須進行蒸餾精製。

(二)生產、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與酒接觸的容器、管道、蒸餾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塗料必須無毒無害,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爲防止污染,生產發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車、盛酒容器等須嚴格殺菌消毒

(三)各種酒使用的添加劑應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

(四)在酒類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得摻假、摻雜,影響衛生質量。

(五)酒類經營銷售部門不得經銷無衛生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的產品

第六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生產經營者應加強經常性衛生監督,根據需要無償抽取樣品進行檢驗,並給予正式收據。

第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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