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橡膠製品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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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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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shí pǐn yòng xiàng jiāo zhì pǐn wèi shēng guǎn lǐ bàn fǎ

2 註解

食品用橡膠製品衛生管理辦法》1990年11月26日發佈施行。

2010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78號宣佈《食品用橡膠製品衛生管理辦法》廢止和失效。

食品用橡膠製品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加強對食品用橡膠製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範圍係指食品用的橡膠製品,如奶嘴、食品輸送管帶、高壓鍋墊圈、罐頭墊圈、瓶蓋墊片等,以及生產食品橡膠製品加入的各種助劑、添加劑。

第三條 食品用的橡膠製品必須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凡不符合衛生標準產品各單位不得采購、銷售和使用。

第四條 食品用橡膠製品生產、加工、運輸及貯存過程中必須防止有害物質污染

第五條 下列材料及助劑禁止在食品用橡膠製品中使用:

再生膠;

烏洛托品(促進劑H);

乙撐硫脲

a-硫基咪唑啉;

a-硫醇基苯並噻唑(促進劑M);

二硫化二苯並噻唑(促進劑DM);

乙苯基-β-萘胺(防老劑J);

對苯二胺類;

苯乙烯苯酚

防老劑124。

第六條 食品用橡膠製品應按規定的配方和工藝生產,如需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種時應向省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經批准後方可生產。

第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加強經常性衛生監督,根據需要無償抽取樣品進行檢驗,並給予正式收據。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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