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罐頭內壁環氧酚醛塗料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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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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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shí pǐn guàn tóu nèi bì huán yǎng fēn quán tú liào wèi shēng guǎn lǐ bàn fǎ

2 註解

1990年11月26日發佈施行。

第一條 爲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加強對食品罐頭內壁環氧酚醛塗料的衛生監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範圍係指直接盛裝食品的各種罐頭內壁所使用的環氧酚醛塗料。

第三條 環氧酚醛塗料或環氧酚醛塗料鐵皮以一班的產量或1批的產量作爲1個批號,按GB 5009.69《食品罐頭內壁環氧酚醛塗料衛生標準分析方法》進行檢驗,每批產品出廠應隨貨附上產品衛生質量合格證。

第四條 塗料鐵皮生產廠應對每批產品進行遊離酚和高錳酸鉀消耗量2個常規項目的檢驗;每季度進行一次全部項目的檢驗

第五條 使用單位在收到產品3個月之內,必鬚根據GB 500969《食品罐頭內壁環氧酚醛塗料衛生標準分析方法》進行驗收。

第六條 無論生產1方或使用1方檢驗中,如不合格時,重新取兩倍樣品複驗,如指標仍不合格,則作爲整批不合格論。使用1方和生產1方發生爭論時,可由省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驗

第七條 塗料鐵皮產品裏面應用防潮紙包裝,外面用鐵殼緊密包裝,不得與有毒物質混存、混裝,防止受潮鏽蝕及各種污染

第八條 各生產加工單位應嚴格執行生產工藝。如採用新原料、新工藝時,應由生產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供生產工藝配方和有關資料,經審查同意後,方可生產,產品須經檢驗符合衛生標準,並在包裝上註明"食品用"後方可銷售。

第九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加強經常性衛生監督,根據需要無償抽取樣品進行檢驗,並給予正式收據。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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