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衛生系統領導幹部防止利益衝突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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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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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guān yú wèi shēng xì tǒng lǐng dǎo gàn bù fáng zhǐ lì yì chōng tū de ruò gàn guī dìng

2 註解

關於衛生系統領導幹部防止利益衝突的若干規定》由衛生部於2011年12月26日衛政法發〔2011〕92號發佈,自2011年12月26日起實施。

關於衛生系統領導幹部防止利益衝突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爲進一步促進衛生系統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規範權力行使,防止利益衝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包括下列人員:

(一)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班子成員;

(二)衛生部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級以上幹部及地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科級以上負責人;

(三)公立醫療衛生單位領導班子成員;

(四)公立醫療衛生單位內設部門負責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利益衝突,是指領導幹部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與其自身所具有的個人利益之間可能發生的衝突。

第四條  領導幹部不得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宴請以及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第五條  領導幹部不得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藥品、醫療器械採購、招投標及基建項目承發包等市場經濟活動

第六條  領導幹部不得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衛生行政許可和審批等事項,不得利用職權或者職權上的影響干擾正常的醫療衛生監管、衛生執法等活動

第七條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個人從事藥品、醫療器械銷售等營利性活動;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醫藥企業或者中外合資醫藥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幹部不得違反規定兼任管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醫療衛生單位的領導職務;未經批准不得在衛生社會組織等單位兼職,或雖經批准兼職的,不得兼職取酬。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幹部離職或者退休三年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健康相關產品生產企業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條  領導幹部在執行公務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及時說明情況,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一)與討論研究的幹部任免、職稱晉升及人員考錄、考覈、獎懲等重要事項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招投標採購項目、基建項目承發包、重大資金撥付等項目承擔單位或者項目負責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評審評估、考覈的醫療衛生單位或者科研項目負責人有利害關係的;

(四)與審評審批、檢驗檢測的健康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存在利害關係的;

(五)本人認爲有利害關係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公立醫療衛生單位黨委(黨組)和行政領導班子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主要負責同志要以身作則,親自抓好本部門本單位的貫徹實施工作。本部門、本單位的紀檢監察機構和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領導幹部實施和執行本規定的情況,應當列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幹部考覈的重要內容,考覈結果作爲對其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領導幹部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給予誡勉談話、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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