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命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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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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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bǎo jiàn shí pǐn mìng míng guī dìng

2 註解

保健食品命名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2年3月15日國食藥監保化[2012]78號發佈,自2012年3月15日起實施,《保健食品命名規定(試行)》同時廢止。此前發佈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爲準。

保健食品命名規定

第一條 爲保證保健食品命名科學、規範,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保健食品註冊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註冊的保健食品

第三條 保健食品命名基本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的規定

(二)反映產品的真實屬性,簡明、易懂,符合中文語言習慣

(三)不得誤導、欺騙消費者

第四條 保健食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內容:

(一)虛假、誇大或絕對化的詞語。

(二)明示或暗示治療作用的詞語。

(三)人名、地名、漢語拼音。

(四)字母及數字,維生素及國家另有規定的含字母及數字的原料除外。

(五)除“”之外的符號。

(六)消費者不易理解的詞語及地方方言。

(七)庸俗或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

(八)人體組織器官等詞語,批准的功能名稱中涉及人體組織器官等詞語的除外。

(九)其他誤導消費者的詞語。

第五條 一個產品只能有一個名稱,一般由品牌名、通用名、屬性名組成,也可直接使用通用名和屬性名命名。

第六條 品牌名一般使用文字型商標。品牌名使用註冊商標的,在品牌名後加“牌”或在品牌名後右上角加“”;使用非註冊商標的,在品牌名後加“牌”。一個產品只能有一個品牌名。

第七條 保健食品的通用名應當客觀、準確、科學、規範,字數應當合理,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使用已經批准註冊的藥品名稱,配方爲單一原料並以原料名稱命名的除外。

不得使用與已經批准註冊的藥品名稱音、形相似的名稱。

(二)不得使用特定人羣名稱。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其通用名中含有表述產品功能相關文字的,應嚴格按照規範的功能名稱進行描述。聲稱兩個及以上功能產品,不得使用功能名稱作爲通用名。

(四)以產品所用原料命名的,應使用規範的原料名稱,但不得以配方中的部分原料命名或擅自簡寫命名。

營養素補充劑類產品一般應以維生素礦物質命名。配方由三種以上維生素或三種以上礦物質組成的產品方可以“多種維生素”或“多種礦物質”命名,不得以部分維生素礦物質命名。

第八條 保健食品的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的類別或形態。以食品類別表述屬性名的,按照食品屬性命名;以形態表述屬性名的,按照“片”、“膠囊”、“口服液”等命名。

第九條 同一申請人申報的不同產品不得使用相同的通用名和屬性名,需要標註特定人羣的除外。

需要標註特定人羣的,應在屬性名後加括號標註。

第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保健食品命名規定(試行)》同時廢止。此前發佈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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