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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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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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zhōng wài hé zī 、hé zuò yī liáo jī gòu guǎn lǐ zàn xíng bàn fǎ 》de bǔ chōng guī dìng

2 註解

2007年12月30日發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爲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的經貿關係,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現對《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衛生部、外經貿部令第11號)中有關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投資總額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的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其投資總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二、本規定中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其他規定,仍參照《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四、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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