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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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