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成癮認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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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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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xī dú chéng yǐn rèn dìng bàn fǎ

2 註解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由公安部於2011年1月30日公安部令第115號發佈,自2011年4月1日起實施。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

第一條 爲規範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科學認定吸毒成癮人員,依法對吸毒成癮人員採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吸毒成癮,是指吸毒人員因反覆使用毒品而導致的慢性複發性腦病,表現爲不顧不良後果、強迫性尋求及使用毒品的行爲,同時伴有不同程度的個人健康及社會功能損害。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吸毒成癮認定,是指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的戒毒醫療機構通過對吸毒人員進行人體生物樣本檢測、收集其吸毒證據或者根據生理、心理精神症狀、體徵等情況,判斷其是否成癮以及是否成癮嚴重的工作。

本辦法所稱戒毒醫療機構,是指符合《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專科戒毒醫院和設有戒毒治療科室的其他醫療機構。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發現吸毒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因技術原因認定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認定。

第五條 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戒毒醫療機構,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指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認定吸毒成癮,應當由兩名以上人民警察進行,並在作出人體生物樣本檢測結論的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認定意見,由認定人員簽名,經所在單位負責人審覈,加蓋所在單位印章。

有關證據材料,應當作爲認定意見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 吸毒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

(一)經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爲

(三)有戒斷症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或者曾經進行自願戒毒等情形。

戒斷症狀的具體情形,參照衛生部制定的《阿片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和《苯丙胺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確定。

第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

(一)曾經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含《禁毒法》實施以前被強制戒毒或者勞教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參加過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證據證明其採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兩類以上毒品的;

(三)有證據證明其使用毒品後伴有聚衆淫亂、自傷自殘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行爲的。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吸毒成癮認定過程中實施人體生物樣本檢測,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檢測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公安機關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二級警員以上警銜及兩年以上相關執法工作經歷;

(二)經省級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培訓並考覈合格。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委託戒毒醫療機構進行吸毒成癮認定的,應當在吸毒人員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時內予以委託並提交委託函。超過七十二小時委託的,戒毒醫療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戒毒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工作。

第十三條 戒毒醫療機構認定吸毒成癮,應當由兩名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醫師進行。

第十四條 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醫師,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二)從事戒毒醫療工作不少於三年;

(三)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十五條 戒毒醫療機構對吸毒人員採集病史和體格檢查時,委託認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派有關人員在場協助。

第十六條 戒毒醫療機構認爲需要對吸毒人員進行人體生物樣本檢測的,委託認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提供現場採集的檢測樣本

戒毒醫療機構認爲需要重新採集其他人體生物檢測樣本的,委託認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戒毒醫療機構使用的檢測試劑,應當是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的產品,並避免與常見藥物發生交叉反應

第十八條 戒毒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照診療規範、常規和有關規定,結合吸毒人員的病史、精神症狀檢查體格檢查人體生物樣本檢測結果等,對吸毒人員進行吸毒成癮認定。

第十九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自接受委託認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吸毒成癮認定報告,由認定人員簽名並加蓋戒毒醫療機構公章。認定報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託認定的公安機關,一份留存備查。

第二十條 委託戒毒醫療機構進行吸毒成癮認定的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泄露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相關工作人員及被認定人員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戒毒醫療機構以及承擔認定工作的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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