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改善工作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 法規文件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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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解

營養改善工作管理辦法》由衛生部於2010年8月3日印發,自2010年9月1日起實施。

營養改善工作管理辦法

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促進營養改善工作,提高居民營養質量與健康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營養改善工作,是指爲改善居民營養狀況而開展的預防和控制營養缺乏營養過剩營養相關疾病等工作。

第三條  營養改善工作應當以平衡膳食、合理營養、適量運動爲中心,貫徹科學宣傳、專業指導、個人自願、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把營養改善工作納入公共衛生範圍,採取綜合措施,普及營養知識,倡導營養理念,改善營養狀況。

第五條  衛生部根據公共衛生問題、人羣營養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訂全國營養改善工作計劃、營養標準和指南,並定期發佈我國居民營養狀況報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營養改善工作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訂相關營養改善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營養與食品安全所負責全國營養改善工作的技術指導。

地方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立負責營養工作的科室,合理配置營養專業技術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營養改善工作的技術指導。

醫院應當加強臨牀營養工作,有條件的應當建立臨牀營養科室。

3 第二章  營養監測

第八條  國家建立營養監測制度,對居民膳食狀況、營養改善效果以及營養相關疾病進行監測

衛生部制訂、實施國家營養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營養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實施營養監測方案。

第九條  營養監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同人羣的食物攝入、膳食結構變化狀況;

(二)宏量營養素、微量營養素營養狀況;

(三)蛋白質-能量營養不良貧血、鈣缺乏、維生素A缺乏等狀況;

(四)超重、肥胖營養相關疾病狀況;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營養監測計劃、方案,開展營養監測工作,收集、分析和報告營養監測信息,開展相關流行病學調查、現場採樣、實驗室檢測和評價。

第十一條  國家、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指導、培訓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營養監測工作。

第十二條  婦幼保健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以及其他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營養監測計劃、方案,參與營養監測工作,提供相應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對發現的人羣營養問題,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學、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對存在的人羣營養問題進行分析、評價、研究,根據具體情況向公衆提出相應的意見和建議。

需要政府採取措施進行干預的營養問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4 第三章  營養教育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營養宣傳教育,推廣《中國居民膳食指南》,幫助居民形成符合營養要求的飲食習慣以及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改善膳食營養能力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大專院校、科研院所、營養學會等單位從事營養工作的專業部門及人員應當提供科學實用、通俗易懂的營養與健康知識。

第十六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協助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開展營養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結合診療工作開展營養知識宣傳和諮詢活動,解答患者的問題。

第十八條  婦幼保健機構、婦產醫院兒童醫院應當對孕產婦兒童患者開展有針對性的營養知識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鼓勵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媒體開展營養宣傳教育。

營養宣傳教育應當科學、準確,並接受營養專業部門的指導。

嚴禁用虛假和不實的營養信息誤導和欺騙公衆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單位、集體供餐單位應當結合經營業務,對從事餐飲工作的人員加強崗位營養業務培訓,並定期進行檢查、考覈。

5 第四章  營養指導

第二十一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營養監測發現的主要營養問題,確定營養指導工作重點,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營養指導工作應當面向公衆,以預防營養相關疾病爲目標,重點是營養缺乏營養過剩的人羣。

第二十三條  營養指導工作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關營養知識的諮詢

(二)營養狀況的評價;

(三)膳食搭配和攝入量的建議;

(四)強化食品和營養素補充劑選擇的建議;

(五)食物營養標籤的使用;

(六)社會及媒體的營養與健康課堂;

(七)其他營養指導服務。

第二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可以開展營養改善示範單位試點工作。

開展營養改善示範單位試點工作,應當有總體規劃安排、具體目標要求、相應的措施和經費保證。

第二十五條  營養改善示範單位試點工作,可以是綜合營養改善,也可以是單項營養改善。

6 第五章  營養干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營養監測發現的問題,制訂營養干預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營養干預應當從實際出發,結合經費、當地資源、食品供應等條件,因地制宜,循序漸進。

第二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學生食堂和學生營養配餐單位的指導。

中小學校學生食堂和學生營養配餐單位應當合理搭配膳食,引導學生養成正確的飲食習慣,改善中小學生生長發育營養狀況。鼓勵醫療機構、大專院校、科研院所、營養學會等單位協助或參與學校營養促進工作。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臨牀營養工作,改善患者飲食和營養,發揮營養干預對促進患者輔助治療和康復作用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營養干預納入地震、水災、旱災等自然災害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對營養食物的供給和儲備提供專業技術指導,預防與減少急性營養不良發生

第三十條  對災區居民進行營養干預應當優先照顧兒童、孕產婦老年人等。

結合臨牀需要,對救治的傷病員進行營養干預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資助貧困地區中小學校改善學生營養狀況。

7 第六章  獎勵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營養改善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中國營養學會在協助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營養改善工作時,可以對營養改善工作先進單位授予獎牌或者證書

8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營養缺乏:亦稱“營養不足”,是指機體從食物中獲得的能量營養素不能滿足身體需要,從而影響生長發育或生理功能的現象。營養缺乏可以通過膳食調查體格測量相關的生理、生化指標的檢測來發現。

營養過剩:亦稱“營養過度”。指機體從食物中獲得的能量營養素超過了身體需要,導致超重、肥胖等現象。營養過剩可以通過膳食調查體格測量相關的生理、生化指標的檢測來發現。

宏量營養素:膳食供給最多的三種產生能量必需營養素,即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人體每日需要量爲數十克至數百克。

微量營養素:除了宏量營養素之外的其他必需營養素,包括礦物質維生素兩大類。人體每日對這些營養素需要量較少,一般以毫克或微克計。

蛋白質-能量營養不良:由於攝入的蛋白質能量不能滿足身體需要而出現的營養缺乏病,多見於災荒年代或食物短缺地區,兒童受累尤爲嚴重。主要表現爲生長遲滯,體重不足,嚴重消瘦水腫

超重和肥胖體重超過了“健康體重”標準爲超重;嚴重的超重,達到了肥胖的標準,爲肥胖。成年人一般用體質指數(BMI)作爲判斷標準,BMI≥24 kg/m2爲超重;BMI≥28 kg/m2肥胖超重和肥胖都是不健康的表現。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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