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妝品命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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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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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解

化妝品命名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0年2月5日國食藥監許[2010]72號印發。

化妝品命名規定

第一條 爲保證化妝品命名科學、規範,保護消費者權益,依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化妝品

第三條 化妝品命名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二)簡明、易懂,符合中文語言習慣

(三)不得誤導、欺騙消費者

第四條 化妝品名稱一般應當由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組成。名稱順序一般爲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

第五條 化妝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內容:

(一)虛假、誇大和絕對化的詞語;

(二)醫療術語、明示或暗示醫療作用和效果的詞語;

(三)醫學名人的姓名;

(四)消費者不易理解的詞語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

(六)已經批准的藥品名;

(七)外文字母、漢語拼音、數字、符號等;

(八)其他誤導消費者的詞語。

前款第七項規定中,表示防曬指數、色號、系列號的,或註冊商標以及必須使用外文字母、符號表示的除外;註冊商標以及必須使用外文字母、符號的需在介紹中用中文說明,但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除外,如維生素C

第六條 化妝品的商標名分爲註冊商標和未經註冊商標。商標名應當符合本規定相關要求。

第七條 化妝品的通用名應當準確、客觀,可以是表明產品主要原料或描述產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條 化妝品的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真實的物理性狀或外觀形態

第九條 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化妝品名稱可省略通用名、屬性名。

第十條 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相同時,其他需要標註的內容可在屬性名後加以註明,包括顏色或色號、防曬指數、氣味、適用髮質、膚質或特定人羣等內容。

第十一條 名稱中使用具體原料名稱或表明原料類別詞彙的,應當與產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條 進口化妝品的中文名稱應當儘量與外文名稱對應。可採用意譯、音譯或意、音合譯,一般以意譯爲主。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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