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發展中醫藥壯醫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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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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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guǎng xī zhuàng zú zì zhì qū fā zhǎn zhōng yī yào zhuàng yī yào tiáo lì

2 註解

2008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爲了繼承和發揚祖國傳統醫藥學,充分發揮我區中醫藥、壯醫藥資源優勢,促進中醫藥、壯醫藥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和壯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中醫藥和壯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與合作以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將中醫藥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壯族聚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應當將壯醫藥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壯醫藥事業,根據中醫藥、壯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合理安排中醫藥、壯醫藥事業專項經費,並逐步增加對中醫藥、壯醫藥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居民醫療需求,將中醫藥、壯醫藥納入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和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建設,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統籌安排中醫、壯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佈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醫藥、壯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中醫藥、壯醫藥發展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以及中藥房;壯族聚居區縣級以上中醫醫院應當加強壯醫專科建設。

依法設立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藥預防、保健康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健康教育和一般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服務;有條件的,應當提供壯醫醫療服務。鼓勵村醫療機構提供中醫藥、壯醫藥服務。

第八條 開辦中醫、壯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後,方可開展相應的診療活動

合併、撤銷各級人民政府開辦的中醫、壯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中醫、壯醫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通過資格考試,並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壯醫醫療活動

未取得醫師資格的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學、壯醫學的人員以及確有專長的人員,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或者經培訓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的,可以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進入村醫療機構執業。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開展中醫藥、壯醫藥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充分發揮中醫藥、壯醫藥的特色和優勢。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中醫、壯醫診療技術、醫療服務設施和藥品,納入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藥品目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壯醫醫療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有條件的,應當將壯醫藥服務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壯藥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推動科技創新,促進具有資源優勢、療效確切、原創性強的中藥、壯藥的開發與利用;支持藥用動、植物人工飼養和栽培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推廣;鼓勵建設中藥材、壯藥材示範基地和生產基地。

鄉村中醫藥、壯醫藥技術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種、自採、自用中草藥、民族草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中藥、壯藥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做好中藥、壯藥資源普查和自然保護區、種質資源收集圃建設以及瀕危品種道地藥材規範化生產基地建設工作,保護其種質和遺傳資源,加強優選優育和種源研究;建立種質資源庫,保存藥材種質資源;加強藥材人工種養品種標準化研究與推廣;加強藥材野生品種科學種養和新品種的研究,開展珍稀瀕危藥用資源的人工種養和替代品研究。

第十四條 鼓勵發掘與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壯醫診療技術,鼓勵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研製安全、簡便、有效和多樣化的中藥、壯藥製劑。

醫療機構中藥、壯藥製劑的配製、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醫療機構配製的依法取得批准文號的中藥、壯藥製劑,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十五條 納入《廣西壯族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中藥、壯藥藥品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需求和中醫藥、壯醫藥事業發展需要,建立健全規模適度、專業設置和層次結構合理的中醫藥、壯醫藥教育體系,加強臨牀教學基地建設。

鼓勵中醫藥教育機構設立壯醫藥專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民族特點加強中醫藥、壯醫藥人才培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或者採取相關措施,鼓勵高等中醫藥、壯醫藥院校畢業生到農村和貧困地區從事中醫藥、壯醫藥工作,鼓勵城鎮醫療機構支援和幫助農村中醫、壯醫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能力與水平,鼓勵有經驗執業醫師、藥師到農村開展中醫藥、壯醫藥服務。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中醫藥、壯醫藥師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醫藥、壯醫藥專家評審制度,做好名老中醫藥、壯醫藥專家學術理論、臨牀經驗、技術專長的總結和傳承工作,鼓勵名老中醫藥、壯醫藥專家帶徒授業。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藥、壯藥的研究和標準化體系建設,支持採取新技術、新工藝以及新設備,研究和創制中藥、壯藥新產品,提升中藥、壯藥產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場競爭力。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的評審、鑑定人員應當以中醫藥或者壯醫藥專家爲主:

(一)中醫藥和壯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和壯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和壯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四)其他中醫藥、壯醫藥相關項目的評審或者鑑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中醫藥、壯醫藥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組織、指導、幫助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中醫藥和壯醫藥專利、地理標誌產品、植物新品種、註冊商標等知識產權保護。

中醫藥、壯醫藥的知識產權,包括祕方驗方、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分配。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權利人的中醫藥、壯醫藥祕方驗方、專有技術和未經公開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中醫藥、壯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壯醫藥文獻。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境外資金,通過合資、合作、獨資等形式,參加中醫藥、壯醫藥產業開發。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醫藥、壯醫藥事業發展,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

支持中醫藥和壯醫藥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等有關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到境外或者其他地區開展中醫藥、壯醫藥技術的合作與交流,推進產品的開發和科技成果產業化,推進國際傳播和地區交流。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中醫、壯醫醫療機構的設立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及未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擅自執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執業證書或者超出規定的執業範圍從事中醫、壯醫醫療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將其配製的中藥、壯藥製劑調劑給其他醫療機構使用的,以及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壯藥製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調劑的製劑,並處違法調劑製劑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給製劑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侵犯他人中醫藥、壯醫藥知識產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壯醫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其他民族醫藥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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