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治療管理辦法 2022年06月24日修訂版

BY banlang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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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戒毒治療管理辦法》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於2021年1月25日《關於印發戒毒治療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衛醫發〔2021〕5 號)印發,自 2021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衛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衛醫政發〔2010〕2 號)同時廢止。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委、公安廳(局)、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健康委、公安局、司法局遵照執行。

發佈通知

關於印發戒毒治療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衛醫發〔2021〕5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委、公安廳(局)、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健康委、公安局、司法局:

爲貫徹落實《禁毒法》、《戒毒條例》,進一步加強戒毒治療服務管理,規範戒毒治療服務行爲,保證戒毒治療質量安全,國家衛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對《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戒毒治療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衛生健康委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年1月25日

全文

戒毒治療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戒毒治療行爲,依法開展戒毒治療工作,維護醫務人員和戒毒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戒毒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戒毒治療,是指經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從事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對吸毒人員採取相應的醫療、護理、康復等醫學措施,幫助其減輕毒品依賴、促進身心康復的醫學活動。

第三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並對強制隔離戒毒醫療服務進行業務指導;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康復場所、監獄、拘留所和看守所開展戒毒治療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登記

第五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商同級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戒毒治療資源情況、吸毒人員分佈狀況和需求,制訂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納入

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六條 醫療機構申請開展戒毒治療,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醫院基本標準或醫療機構戒毒治療科基本標準和本辦法規定。

戒毒醫院基本標準和醫療機構戒毒治療科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另行制訂。第七條 申請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第八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本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者。如 15 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 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者。

第九條 批准開展戒毒治療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備註欄中進行“戒毒治療”項目登記。

第十條 醫療機構取得戒毒治療資質後方可開展戒毒治療。

第三章 執業人員資格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應當按照戒毒醫院基本標準和醫療機構戒毒治療科基本標準規定,根據治療需要配備相應數量的醫師、護士、臨牀藥學、醫技、心理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併爲戒毒治療正常開展提供必要的安保和工勤保障。

第十二條 從事戒毒治療的醫師應當具有執業醫師資格並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執業範圍爲精神衛生專業。

第十三條 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治療的醫師應當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

第十四條 從事戒毒治療的護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二)經過三級精神病專科醫院或者開設有戒毒治療科的三級綜合醫院脫產培訓戒毒治療相關業務3 個月以上。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至少應當有1名藥學人員具有主管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並經過三級精神病專科醫院或者開設有戒毒治療科的三級綜合醫院培訓戒毒治療相關業務。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至少應當有1名藥學人員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調劑權。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應當有專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管理人員。

第四章 執業規則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應當在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開展戒毒治療應當遵循與戒毒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診療指南或技術操作規範。

第二十條 設有戒毒治療科的醫療機構應當將戒毒治療納入醫院統一管理,包括財務管理、醫療質量管理、藥品管理等。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制定管理規章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的管理,不斷提高診療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應當採用安全性、有效性確切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並符合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醫療技術臨牀應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用於戒毒治療的藥物和醫療器械應當取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文號。購買和使用麻醉藥品及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按規定獲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鑑卡”,並在指定地點購買,不得從非法渠道購買戒毒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需要使用醫院製劑的,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應當加強藥品管理,嚴防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嚴防戒毒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攜帶毒品與違禁物品進入醫療場所。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對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攜帶物品的檢查。對檢查發現的疑是毒品及吸食、注射用具和管制器具等按照有關規定交由公安機關處理。在戒毒治療期間,發現戒毒人員有人身危險的,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加強護理觀察。

第二十七條 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與戒毒人員簽訂知情同意書。對屬於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戒毒人員,醫療機構可與其監護人簽訂知情同意書。知情同意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戒毒醫療的適應症、方法、時間、療效、醫療風險、個人資料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各項規章制度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第二十八條 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戒毒人員醫療檔案,並按規定報送戒毒人員相關治療信息。

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要求戒毒人員提供真實信息。

第二十九條 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必要的身體檢查和艾滋病等傳染病的檢測,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諮詢、健康教育、報告、轉診等工作。

第三十條 戒毒人員治療期間,醫療機構應當不定期對其進行吸毒檢測。發現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一條 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爲戒毒人員提供心理康復、行爲矯正、社會功能恢復等,並開展出院後的隨訪工作。

第三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接受戒毒治療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可以對其終止戒毒治療:

(一)不遵守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和診療秩序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規範治療或者不服從醫務人員合理的戒毒治療安排的。

(三)發現存在嚴重併發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適宜繼續接受戒毒治療的。

第三十三條 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隱私,不得侮辱、歧視戒毒人員。

第三十四條 戒毒人員與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發生醫療糾紛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醫務人員進行艾滋病等傳染病的職業暴露防護培訓,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開展戒毒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的安排,對社區戒毒和康復工作提供技術指導或者協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未經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取得戒毒治療資質,不得開展戒毒治療。

第三十八條 戒毒醫療機構的校驗期限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校驗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成熟的戒毒診療技術的臨牀應用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轄區內戒毒治療的開展情況報上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同級禁毒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戒毒治療監管工作中,應當加強與同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的協作,並充分發揮衛生健康行業學(協)會和專業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四十二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按照《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管理辦法》執行。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21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衛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戒毒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衛醫政發〔2010〕2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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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治療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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