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裝用原紙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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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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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shí pǐn bāo zhuāng yòng yuán zhǐ wèi shēng guǎn lǐ bàn fǎ

2 註解

食品包裝用原紙衛生管理辦法》1990年11月26日發佈施行。

2010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78號宣佈《食品包裝用原紙衛生管理辦法》廢止和失效。

食品包裝用原紙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加強對食品包裝用原紙及其製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管理範圍係指用於直接接觸食品的各種食品包裝用原紙。

第三條 食品包裝用原紙及其製品應符合GB 11680《食品包裝用原紙衛生標準》,並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凡不符合衛生標準產品不得用於包裝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使用單位要作好各環節的衛生工作,防止污染

第四條 生產加工食品包裝用原紙的原料(包括紙漿、粘合劑、油墨、溶劑等)須經省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批後方可使用。

(一)食品包裝用原紙不得采用社會回收廢紙作爲原料,禁止添加熒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

(二)食品包裝用石蠟應採用食品用石蠟,不得使用工業級石蠟

(三)用於食品包裝用原紙的印刷油墨、顏料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油墨顏料不得印刷在接觸食品面。

第五條 生產食品包裝用原紙的企業,須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認可。

第六條 食品包裝用原紙必須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外包裝,並標明食品用紙的標誌及產地、廠名、生產日期等。

第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加強經常性衛生監督,根據需要無償採取樣品進行檢驗,並給予正式收據。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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