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2004年12月16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2005年4月30日發佈,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爲規範醫療機構之間醫師會診行爲,促進醫學交流與發展,提高醫療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方便羣衆就醫,保護患者、醫師、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醫師外出會診是指醫師經所在醫療機構批准,爲其他醫療機構特定的患者開展執業範圍內的診療活動。醫師未經所在醫療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外出會診。第三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師外出會診的監督管理。第四條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根據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請其他醫療機構的醫師會診時,經治科室應當向患者說明會診、費用等情況,徵得患者同意後,報本單位醫務管理部門批准;當患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時,應徵得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同意。第五條邀請會診的醫療機構(以下稱邀請醫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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