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1992年10月31日發佈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爲加強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保障核設施工作人員及公衆的健康與安全,促進核能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核設施工作人員及周圍公衆所受電離輻射照射的監督和管理。第三條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應貫徹"預防爲主"的衛生方針,遵循放射衛生防護的基本原則。第四條國家對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實行衛生監督制度。核設施的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都應依照規定編制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和執行預防性審批制度。第二章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第五條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下稱省級)兩級管理。在實施監督時,執行衛生監督員制度。第六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全國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實施統一監督,其主要職責是:(一)組織制(修)定有關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法規和標準;(二)負責核設施選址、建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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