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食品標籤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 法規文件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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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jìn chū kǒu shí pǐn biāo qiān guǎn lǐ bàn fǎ

進出口食品標籤管理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0年2月15日(總局令第19號)發佈,自2000年4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商檢局、外經貿部1994年5月24日發佈的《進出口食品標籤管理辦法(試行)》(國檢檢函[1994]158號)和原國家商檢局1994年4月21日發佈的《進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標籤檢驗管理規定》(國檢檢[1994]112號)同時廢止。

進出口食品標籤管理辦法

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進出口食品標籤管理,保證進出口食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標籤是指預包裝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圖形、符號,以及一切說明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進出口預包裝食品(以下簡稱進出口食品)標籤的審覈、檢驗管理。

第四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標籤管理工作,並負責食品標籤的審覈、批准、發證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食品標籤的初審及檢驗工作。

第五條 進出口食品標籤必須事先經過審覈,取得《進出口食品標籤審覈證書》。

3 第二章 標籤審覈

第六條 進出口食品的經營者或其代理人在進出口前,應當向指定檢驗檢疫機構提出食品標籤審覈申請。

第七條 申請食品標籤審覈時,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食品標籤審覈申請書;

(二)食品標籤的設計說明及適合使用的證明材料;

(三)食品標籤所標示內容的說明材料;

(四)進口國(地區)對食品標籤的有關規定

(五)食品標籤的樣張六套,難以提供樣張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 品種及工藝相同、規格或包裝形式不同的進出口食品可以合併提出標籤審覈申請。

第九條 申請食品標籤審覈時,還須提供相應的檢測樣品樣品應具有代表性,並能滿足標籤審覈要求。

第十條 指定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受理進出口食品標籤審覈的申請,並按有關規定組織初審。初審後,將申請材料和初審結果報送國家檢驗檢疫局審批。

營養成份的檢驗和功效評價由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實驗室承擔。

第十一條 進出口食品標籤審覈的內容包括:標籤的格式、版面以及標註的與質量有關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進口食品標籤必須爲正式中文標籤

第十二條 進口食品標籤應按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要求進行審覈;出口食品標籤應按進口國法律、法規及標準要求進行審覈。

第十三條 經審覈符合要求的食品標籤,由國家檢驗檢疫局頒發《進出口食品標籤審覈證書》。

取得審覈證書的食品標籤,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對外公佈。

4 第三章 標籤檢驗

第十四條 進出口食品的報檢人辦理報檢手續時,必須提供《進出口食品標籤審覈證書》,否則檢驗檢疫機構不受理報檢。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食品實施檢驗時,應對食品標籤進行檢驗,並根據食品標籤檢驗結果綜合評定食品是否合格。

第十六條 對進出口食品標籤檢驗的內容爲:

(一)報檢的食品標籤是否與經審覈的食品標籤相符;

(二)食品標籤標註內容是否與食品相符;

(三)覈定進出口食品標籤可否在銷售國使用。

第十七條 進出口食品標籤未經審覈或檢驗不合格的,進口食品不準銷售,出口食品不準出口。

5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包裝於容器中,以備交付給消費者的食品。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4 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外經貿部1994年5月24日發佈的《進出口食品標籤管理辦法(試行)》(國檢檢函[1994]158號)和原國家商檢局1994年4月21日發佈的《進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標籤檢驗管理規定》(國檢檢[1994]1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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