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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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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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解

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條例》於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條例

第一條 爲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 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杭州市市區和各縣(市)政府所在地城鎮範圍內的公共場所控制吸菸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監督管理活動遵循加強引導、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場所控制吸菸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菸草專賣、教育、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交通、旅遊、體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共場所控制吸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醫療機構的醫療活動場所;

(二)託兒所、幼兒園;

(三)各類學校、教育培訓機構的室內教學活動場所、食堂、學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動場所的室內活動區域;

(四)影劇院、音樂廳、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院)、美術館、陳列館、展覽館、科技館等科教、文 化、藝術場所的室內區域;

(五)體育場館及非經營性運動健身場所的觀衆區、比賽區或運動區

(六)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七)會議室;

(八)公共汽(電)車、出租車、軌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內部;

(九)公共電梯內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菸場所。

公園、廣場舉行集會等重大活動時禁止吸菸。

第六條 下列公共場所室內區域可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要求劃定吸菸區或者設置專用吸菸室,吸菸區 或者專用吸菸室以外的區域禁止吸菸:

(一)經營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髮場所的服務區域;

(二)歌舞、遊藝娛樂場所的服務區域;

(三)商店(場)、超市、商品交易市場的營業區域;

(四)錄像廳、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營業區域;

(五)體育場館及非經營性運動健身場所除觀衆區、比賽區或運動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六)公共汽(電)車、出租車、軌道交通、船舶、飛機、火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區域或售票區域;

(七)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辦公室;

(八)單位的辦事大廳、營業廳、禮堂、食堂等場所,但第五條規定的禁止吸菸場所除外;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控制吸菸場所。

經營性住宿場所應當設置無煙樓層或者無煙客房。

擁有五十個以上餐位的經營性餐飲場所和對社會開放的棋牌房應當設置無煙包廂。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共場所劃定吸菸區或者設置專用吸菸室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獨立的通向戶外的通風設施;

(二)與非吸菸區、非吸菸室有效隔離

(三)遠離人羣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四)設置明顯的標識;

(五)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設置統一的控制吸菸宣傳標識。

第八條 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內,任何人不得吸菸或者攜帶燃燒的捲菸、雪茄煙或者 菸斗。

第九條 禁止吸菸場所和控制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菸或者控制吸菸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設置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識;

(三)不在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內設置吸菸器具;

(四)不在本單位設置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識和物品;

(五)對在本單位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內的吸菸者勸其停止吸菸或者離開該場所、區域;對不聽勸阻者,報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條 劃定吸菸區或者設置專用吸菸室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加強禁止吸菸的宣傳,採取 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菸區或者專用吸菸室。鼓勵創建無煙單位。

第十一條 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內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一)要求吸菸者立即停止吸菸;

(二)要求該場所經營者或管理者勸阻吸菸者吸菸或者勸其離開該場所、區域;

(三)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爲

第十二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設置菸草廣告,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網絡、報紙、期刊等媒體發佈菸草廣告。

第十三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公共場所控制吸菸工作。

公務員、醫務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應當積極參與公共場所控制吸菸工作。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衛生、工商、菸草專賣、教育、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交通、旅遊、體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有關吸菸有害健康、控制吸菸的社會宣傳。

第十四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條例規定以外的本單位工作、休息等場所爲禁止吸菸區域,明確責任人,並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應當在本單位內部設立控煙監督員,對在本單位禁止吸菸 的公共場所吸菸的行爲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無煙日”,菸草製品經營者停止銷售捲菸、雪茄煙和菸絲一天。

鼓勵吸菸者在“世界無煙日”停止吸菸一天。

第十七條 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捲菸、雪茄煙和菸絲。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經營者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捲菸、雪茄煙和菸絲的標誌。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或管理者,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三)項或者第九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五)項或者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處以警告,並責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三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警告,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經營者,由衛生行政部門 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學校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向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進 行通報,予以教育。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本條 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爲,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 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有關執法人員或者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切實履行控制吸菸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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