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條 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 修訂歷史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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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

1988年12月27日發佈,1988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一條爲加強醫療用毒性藥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醫療用毒性藥品(以下簡稱毒性藥品),係指毒性劇烈、治療劑量與中毒劑量相近,使用不當會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藥品。毒性藥品的管理品種,由衛生部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第三條毒性藥品年度生產、收購、供應和配製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部門根據醫療需要制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覈後,由醫藥管理部門下達給指定的毒性藥品生產、收購、供應單位,並抄報衛生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生產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生產計劃,自行銷售。第四條藥廠必須由醫藥專業人員負責生產、配製和質量檢驗,井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嚴防與其他藥品混雜。每次配料,必須經之人以上覆核無誤,並詳細記錄每次生產所用原料和成品數,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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