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條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修訂歷史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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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佈,1987年4月1日起執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爲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六)商場(店)、書店;(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條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一)空氣、微小氣候(溼度、溫度、風速);(二)水質;(三)採光、照明;(四)噪音;(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第四條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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