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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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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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tuō ér suǒ 、yòu ér yuán wèi shēng bǎo jiàn guǎn lǐ bàn fǎ

2 註解

1994年12月1日衛生部、國家教委發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爲提高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質量,保證兒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招收0-6歲兒童託兒所、幼兒園。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託兒所衛生保健工作。指導全國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託兒所、指導轄區內幼兒園的衛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檢查、指導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

第五條 託兒所、幼兒園園舍、桌椅、教具、採光、照明、衛生設施、娛樂器具及運動器械等必須安全並適合兒童健康發育需要,符合國家規定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要求。

第六條 各類託兒所、幼兒園必須設立保健室,並符合《保健室設備》標準。

第七條 各類託兒所、幼兒園必須設立隔離室,(收託兒童在70名以下的單位可設立隔離牀,隔離室應配備相應的設施。

第八條 託兒所、幼兒園必鬚根據接收兒童的數量配備兒童保健人員。

(一)日託兒童100名以下,全託兒童50名以下,設專職或兼職保健人員1名;日託兒童100-150名,全託兒童50-100名設專職兒童保健醫(護)師(士)一至二名,以後每增加100名兒童,增設專職兒童保健醫(護)師(士)一名。幼兒園依據勞動人事部、國家教委老人編[1987]32號文關於《全日制、寄宿制幼兒園編制標準(試行)》配備保健人員。

(二)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程度,並受過兒童保健培訓。

第九條 託兒所、幼兒園必須嚴格遵守衛生部頒發《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制度》和有關規定

第十條 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養兒童良好的生活習慣,促進兒童身心健康。

(二)爲兒童提供合理的營養。應爲母乳餵養提供必要條件,有哺乳室的應設立奶庫。及時添加輔助食品,確保兒童膳食平衡,滿足其正常生長發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檢查制度,3歲以下兒童開展生長發育監測,並做好常見病的預防,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或報告。

(四)完成計劃免疫工作,預防傳染病發生,做好傳染病的管理。

(五)根據不同年齡開展與其相適應體格鍛鍊,增進兒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種安全措施,保障兒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發生

(七)選擇適合兒童身心發展和健康的兒童玩具、教具以及製作材料。

(八)做好環境衛生、個人衛生及美化綠化工作,爲兒童創造安全、整潔、優美的環境

(九)對兒童進行健康教育學習自我保健技能,培訓健康的生活習慣

第十一條 兒童入園要求:

(一)兒童入園所必須經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或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並填寫健康檢查表。

(二)對離開園所三個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觸史的兒童應檢疫四十二天,經體檢證實其健康後方能回班。

第十二條 託兒所、幼兒園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要求:

(一)託兒所、幼兒園的工作人員每年必須在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或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填寫健康檢查表。

(二)工作人員體檢合格,由健康檢查單位簽發健康證明書後,方能上崗工作。

(三)患有國家法定傳染病、滴蟲性及黴菌性陰道炎化膿性皮膚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員、炊事員不得從事保教工作、炊事員工作。

第十三條 託兒所、幼兒園從事飲食工作的人員應接受有關兒童營養及食品衛生方面的專門培訓。

第十四條 託兒所、幼兒園應貫徹保教結合的方針,認真做好衛生保健工作,並將其作爲園所評估的重要指標。

第十五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及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給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小學附設學前班和單獨設立的幼兒班(學前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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