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規範(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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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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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shí pǐn ān quán guó jiā biāo zhǔn gēn zōng píng jià guī fàn (shì xíng )

2 註解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規範(試行)》由衛生部於2012年12月19日衛監督發〔2012〕81號印發,自2012年12月19日起實施。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規範(試行)

第一條 爲規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工作,有效實施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制度,根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是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調查,瞭解標準實施情況並進行分析和研究,提出標準實施和標準修訂相關建議的過程。跟蹤評價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標準貫徹落實和執行情況;

(二)推進標準實施的措施及成效;

(三)標準指標或技術要求的科學性和實用性;

(四)其他需要跟蹤評價的內容。

第三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工作應當以保障公衆健康爲宗旨,堅持科學合理、依法高效、客觀公正、真實可靠的原則。

第四條 衛生部制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計劃,組織落實工作計劃。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的組織管理工作。省級衛生監督機構組織開展跟蹤評價工作,負責調查、收集、分析相關信息和數據,並提交跟蹤評價報告。

第五條 省級衛生部門應當暢通渠道,便於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檢驗機構、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執行中的相關信息,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跟蹤評價任務;

(二)跟蹤評價工作範圍;

(三)承擔單位;

(四)完成時限;

(五)提交跟蹤評價報告要求。

第七條 省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具備實施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工作所需人員、技術、經費等條件。

第八條 跟蹤評價信息,應當作到真實客觀,記錄準確,資料完整。

第九條 根據跟蹤評價任務,省級衛生監督機構可以組織相關衛生監督和疾病預防控制等機構,聽取和收集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生產經營、檢驗檢測等單位及食品從業人員執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情況和意見、建議。

第十條 按照標準類別和跟蹤評價內容的需要,可以採用以下方式開展跟蹤評價工作:

(一)問卷調查;

(二)現場調查;

(三)指標驗證

(四)專家諮詢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送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跟蹤評價任務來源及方法

(二)標準的跟蹤評價情況;

(三)數據分析及結論;

(四)意見及建議。

第十二條 跟蹤評價結果表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修訂的,衛生部應當適時制(修)訂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跟蹤評價工作經費應當納入本級食品安全財政預算申請。

第十四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跟蹤評價參照本規範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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