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法規文件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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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níng xià huí zú zì zhì qū shí pǐn shēng chǎn jiā gōng xiǎo zuò fāng hé shí pǐn tān fàn guǎn lǐ bàn fǎ

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由2010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1號公告公佈,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爲,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衆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以及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從業人員較少、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條件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街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食品銷售或者食品現場製售的個人。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食品質量、安全承擔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展的同時,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依法履行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綜合協調工作,承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佈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處;

(二)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准許生產證的核發以及商場、超市和集貿市場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工商營業執照的核發以及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飲類以外的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類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宣傳指導工作。

第七條 鼓勵學校、社會團體、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衆的食品安全意識自我保護能力

3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發展列入本級政府的經濟社會發展計劃或者民生計劃,從財政、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審批、辦證等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爲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提供便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建設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生產加工場所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消毒通風照明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

第十條 對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業主應當持符合第九條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覈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小作坊准許生產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業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許生產證依法申領工商營業執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許生產證、工商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點應當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製作和售貨的亭、棚、車、臺,具有防雨、防曬、防塵、防蠅、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臺面以及貨架、櫥櫃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三)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

第十二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許經營證和清真標牌。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當無毒、無害,洗淨、消毒保持清潔

(二)食品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包裝材料;不得使用書刊紙張、報紙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

(三)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四)從業人員從事生產經營食品活動,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個人衛生;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五)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准許生產證、健康證、工商營業執照等證件,從業人員應當與證件記載人員相符。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在明顯位置張掛健康證。

第十四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爲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五)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學品、洗滌清洗處理動物的頭、蹄、內臟,用於食品生產加工;

(六)使用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國家爲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採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不得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十八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義務:

(一)查驗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准許生產證、健康證、工商營業執照,明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責任;

(二)檢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爲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三)指導並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建立生產經營記錄、執行進貨查驗制度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四)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採取下架、銷燬等措施處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監控本市場的食品安全狀況。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條規定義務,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要求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責令其召回已經售出的食品,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相關情況。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並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及時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員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措施防止、減輕社會危害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規定的報告義務。

4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括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內容。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級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制定本部門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計劃。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帳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瞭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不得妨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條 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應當委託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複檢

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列支。

第二十五條 對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實行備案制度。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備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變更備案。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備案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七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爲查處等情況;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加強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和整改指導。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組織檢驗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並及時將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通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予以公佈。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供公衆免費查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爲公衆免費查閱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制止有影響兒童、中小學生安全、身體健康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爲的,有權制止,並及時告知相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單位地址或者舉報電話,接受公民、組織和法人的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覈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諮詢、投訴、舉報和核實、處理、答覆的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並保存

第三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爲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爲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新聞媒體開展食品安全報道,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5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規定條件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九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在一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吊銷許可證,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要求進行處置、報告的,或者毀滅有關證據,不配合事故調查處理的,除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外,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小作坊業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中累計有三次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攤販,二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食品小作坊聘用前款規定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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