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法規文件

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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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běi jīng shì yào pǐn bú liáng fǎn yìng bào gào hé jiān cè guǎn lǐ bàn fǎ shí shī xì zé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由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2年4月6日京藥監發〔2012〕8號印發,自2012年5月18日起施行。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北京市衛生局於2004年5月13日發佈的《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藥品的上市後監管,規範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及時、有效控制藥品風險,保障公衆用藥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北京市轄區內開展藥品(包括醫療機構製劑)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藥品生產企業(包括進口藥品代理商)、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報告所發現的藥品不良反應

第四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主管轄區內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北京市衛生局及區縣衛生局負責轄區內醫療機構與實施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有關的管理工作。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和區縣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部門負責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技術工作。

第五條 北京市實行藥品不良反應監測員制度、嚴重藥品不良反應補充報告制度、藥品不良反應死亡病例直報制度。在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基礎上,擴大信息採集內容,開展藥物警戒工作。相關制度由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負責制定。

3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會同北京市衛生局制定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管理規定,並監督實施;

(二)與北京市衛生局聯合組織開展重大藥羣體不良事件的調查和處理,併發布相關信息

(三)對已確認發生嚴重藥品不良反應或者藥品羣體不良事件的藥品依法採取緊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並向社會公佈;

(四)通報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情況,發佈藥品安全警示信息

(五)組織檢查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的開展情況,與北京市衛生局聯合組織檢查醫療機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的開展情況;

(六)組織全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宣傳、培訓工作。

第七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負責轄區內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組織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有關管理規定的貫徹和實施;

(二)監督檢查轄區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的開展情況,與區縣衛生局聯合監督檢查轄區內醫療機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的開展情況;

(三)與區縣衛生局聯合組織開展藥品羣體不良事件的調查、處理和上報;

(四)對已確認發生嚴重藥品不良反應或者藥品羣體不良事件的藥品採取必要控制措施;

(五)組織開展轄區內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宣傳、培訓工作。

第八條 北京市衛生局應當加強醫療機構臨牀用藥的管理,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督促醫療機構實施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規定,制定管理措施,組織考覈,並與醫院質量管理評估相結合;

(二)對已確認的嚴重藥品不良反應或者藥品羣體不良事件依法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

(三)與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開展醫療機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宣傳、培訓;

(四)對違反《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醫療機構進行處理。

第九條 區縣衛生局應當加強管轄內醫療機構臨牀用藥的管理,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督促醫療機構實施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規定組織考覈,並與醫院質量管理評估相結合;

(二)與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共同開展藥品羣體不良事件的調查、處理和上報;

(三)對已確認的嚴重藥品不良反應或者藥品羣體不良事件依法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

(四)與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共同開展醫療機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宣傳、培訓;

(五)對違反《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醫療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條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負責全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技術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承擔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資料的收集、評價、反饋、上報和管理,承擔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信息網絡的維護和管理;

(二)制定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的技術標準和工作規範,對報告單位進行技術指導,對報告質量進行考評;

(三)組織開展嚴重藥品不良反應的調查和評價,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藥品羣體不良事件的調查和評價;

(四)負責藥品不良反應監測員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培訓;

(五)開展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宣傳、培訓和方法學研究。

第十一條 區縣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部門負責轄區內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技術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組織轄區內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資料的收集、上報;

(二)參加嚴重藥品不良反應的調查;

(三)協助開展藥品羣體不良事件的調查。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企業負責本企業藥品(包括進口分包裝藥品)的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建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制度;

(二)設立專門部門、配備專職人員承擔本企業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

(三)主動收集藥品安全性信息,按時報告藥品不良反應

(四)對嚴重藥品不良反應和藥品羣體不良事件主動進行調查;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的調查,提供調查所需的資料;

(五)開展藥品不良反應報告與藥品質量的關聯性分析,開展藥品重點監測工作;

(六)按規定撰寫和提交藥品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

(七)建立並保存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檔案。

第十三條 藥品經營企業負責本企業經營藥品的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藥品零售連鎖總部負責所屬零售連鎖門店的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建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制度;

(二)設立或者指定部門,配備專門人員承擔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主動報告藥品不良反應;

(三)配合有關部門對藥品不良反應或者藥品羣體不良事件進行的調查,並提供調查所需的資料;

(四)建立並保存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檔案。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負責本單位使用藥品(包括醫療機構製劑)的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負責所屬社區衛生服務站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建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制度;

(二)設立或者指定部門,二級甲等以上醫院配備專職人員、其他醫療機構配備專門人員,承擔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

(三)主動收集藥品安全性信息,按時報告藥品不良反應

(四)積極開展藥品不良事件與藥品質量、合理用藥、用藥錯誤的關聯性評價,組織開展嚴重藥品不良反應病例的討論;

(五)配合有關部門對藥品不良反應或者藥品羣體不良事件進行的調查,並提供調查所需的資料;

(六)開展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院內宣傳,爲患者提供用藥諮詢和指導;

(七)建立並保存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檔案。

第十五條 北京市藥物警戒站應當配備專職人員,承擔藥物警戒、藥品重點監測和嚴重藥品不良反應調查覈實等工作任務。

第十六條 藥品不良反應監測員應當掌握醫學、藥學、護理學、流行病學或者統計學等專業知識,具備調查、分析、評價、報告藥品不良反應能力,承擔本單位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

4 第三章 報告與處置

4.1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十七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獲知或者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不良反應,應當通過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信息網絡報告;因故無法進行在線報告的,應當填寫紙質報告表按時限傳真報告,再通過網絡補報;確實不具備在線報告條件的,應當將紙質報告表報區縣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部門。

藥品不良反應報告應當字跡清晰,內容真實、完整、準確。

第十八條 進口藥品代理商獲知可能與所代理藥品有關的不良反應,應當向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報告;獲知所代理藥品在境外因藥品不良反應被暫停銷售、使用或者撤市的,應當在獲知後24小時內書面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和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十九條 個人發現新的或者嚴重的藥品不良反應,可以向經治醫師報告,也可以向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區縣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部門報告,必要時提供相關的病歷資料。

4.2 第二節 個例藥品不良反應

第二十條 國產藥品,新藥監測期內應當報告該藥品的所有不良反應,其他藥品報告該藥品新的和嚴重的不良反應

進口藥品,自首次獲准進口之日起5年內報告該藥品的所有不良反應,滿5年的報告該藥品新的和嚴重的不良反應

第二十一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主動收集藥品不良反應,獲知或者發現藥品不良反應後應當詳細記錄、認真分析妥善處理,並按規定時限填報《藥品不良反應/事件報告表》(見附表1)。

(一)新的、嚴重的藥品不良反應應當在發現或者獲知之日起15日內報告,死亡病例須立即報告;

(二)其他藥品不良反應應當在發現或者獲知之日起30日內報告;

(三)有隨訪信息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二十二條 藥品生產企業、醫療機構應當對嚴重的藥品不良反應報告進行藥品質量、合理用藥、用藥錯誤等關聯性評價,填寫補充報告。嚴重藥品不良反應補充報告的填報規範由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負責制定。

第二十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將可能因用藥導致的死亡病例立即報告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同時填寫《藥品不良反應/事件報告表》,通過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信息網絡報告。

第二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對獲知的可能因用藥導致的死亡病例主動進行調查,詳細瞭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藥品使用情況、不良反應發生及診治情況等,綜合分析死亡原因,評估藥品安全隱患,必要時採取有效控制措施;自獲知之日起15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分別報告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和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

第二十五條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應當對收到的可能因用藥導致的死亡病例組織調查,詳細瞭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藥品使用情況、不良反應發生及診治情況等,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分析和評價,將結果分別報告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北京市衛生局和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獲知本市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藥品在其他省、市、自治區發生死亡病例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企業,並聯系事件發生地省級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開展調查。

第二十六條 藥品生產企業獲知本企業藥品在境外發生嚴重藥品不良反應(包括自發報告系統收集的、上市後臨牀研究發現的、文獻報道的)時,應當填寫《境外發生的藥品不良反應/事件報告表》(見附表2),自獲知之日起30日內分別報送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和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

藥品生產企業獲知本企業藥品在境外因藥品不良反應被暫停銷售、使用或者撤市的,應當自獲知後24小時內書面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和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

4.3 第三節 藥品羣體不良事件

第二十七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以及相關部門獲知或者發現藥品羣體不良事件後應當立即通過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報告。

(一)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向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和區縣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

(二)醫療機構向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和區縣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

(三)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區縣衛生局、區縣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部門分別向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北京市衛生局和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報告;

(四)藥品生產企業獲知本企業藥品在其他省、市、自治區發生藥品羣體不良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報告。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填寫《藥品羣體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見附表3),對每一病例還應當填寫《藥品不良反應/事件報告表》,通過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信息絡上報。

第二十八條 藥品生產企業獲知藥品羣體不良事件後應當立即開展調查,詳細瞭解事件發生、藥品使用、患者診治以及藥品生產、儲存、流通、既往類似不良事件等情況,綜合分析事件原因,評估藥品安全隱患,必要時應當暫停生產、銷售和召回相關藥品。

調查評估報告應當自獲知之日起7日內完成,上報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和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

採取暫停生產、銷售和召回相關藥品的,應當立即書面報告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九條 藥品經營企業發現藥品羣體不良事件後應當立即告知藥品生產企業,協助藥品生產企業採取相關控制措施。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發現藥品羣體不良事件後應當積極救治患者,迅速開展臨牀調查,分析事件發生的原因,評價事件與藥品的關聯性,必要時應當採取暫停藥品使用等緊急措施,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將調查評價結果和採取措施報告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

獲知藥品羣體不良事件的其他醫療機構也應當採取必要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和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藥品羣體不良事件報告後,應當成立聯合調查組,立即組織開展現場調查,調查結果及時報告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北京市衛生局。

第三十二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與北京市衛生局對聯合調查組的調查進行督促、指導,對藥品羣體不良事件進行分析、評價,必要時組織現場調查。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已確認發生藥品羣體不良事件的藥品可以採取暫停生產、銷售、使用或者召回藥品等緊急控制措施,北京市衛生局應當積極組織醫療機構救治患者

調查評價結果以及採取措施應當及時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衛生部。

4.4 第四節 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

第三十三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本企業藥品的不良反應監測資料及國內外安全性信息進行定期彙總分析風險效益評估,撰寫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按規定時限提交。

(一)國產藥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應當向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提交。設立新藥監測期的藥品每滿1年提交一次,直至首次再註冊,之後每5年提交一次;其他藥品每5年提交一次。

(二)進口藥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應當同時向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和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提交。首次進口的藥品,每滿1年提交一次,直至首次再註冊,之後每5年提交一次。

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的彙總時間以取得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日期爲起點計,提交日期應當在彙總數據截止日期後60日內。

第三十四條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應當對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進行彙總、分析和評價,於每年4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統計情況和分析評價結果報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

4.5 第五節 醫療機構製劑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主動開展醫療機構製劑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按規定時限填報《藥品不良反應/事件報告表》。

(一)嚴重的不良反應應當在發現或者獲知之日起15日內報告,死亡病例須立即報告;

(二)其他不良反應應當在發現或者獲知之日起30日內報告。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新註冊的製劑開展重點監測;對不良反應發生率高的製劑開展深入研究;必要時採取修改標籤和介紹、暫停配製和使用、申請註銷製劑批准文號等措施,降低危害

醫療機構因不良反應暫停製劑配製和使用的,應當在採取措施當日書面報告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製劑不良反應監測情況及採取的措施進行年度彙總,於每年1月31日前報告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

5 第四章 藥品重點監測

第三十八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新藥監測期內的藥品、首次進口5年內的藥品、部分國家和地區已採取撤市等措施但我國允許限制使用的藥品、有新的不良反應報告的藥品和存在嚴重安全性隱患的藥品主動開展重點監測,對監測數據進行彙總、分析、評價;每年1月31日前向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報送本企業藥品重點監測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十九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藥品臨牀使用和不良反應監測情況,可以要求藥品生產企業對特定藥品進行重點監測;必要時,也可以直接組織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藥物警戒站、醫療機構和科研單位對重點品種開展監測

第四十條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負責對藥品生產企業開展的重點監測進行監督、檢查,並對監測報告進行技術評價,監督、檢查及評價結果報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

6 第五章 藥物警戒

第四十一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藥物警戒站的設立和管理,北京市衛生局負責協調管理,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對藥物警戒站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日常管理,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對藥物警戒站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 藥物警戒站應當健全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體系,建立藥物警戒工作制度,配備必要辦公條件和專職人員,保障藥物警戒工作順利開展。

第四十三條 藥物警戒站應當主動收集藥品安全性信息,按照藥不良反應、藥品質量風險、合理用藥、用藥差錯等情況進行分類評估,通過《北京市藥物警戒信息平臺》報告藥物警戒信號。

第四十四條 《北京市藥物警戒信息平臺》由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建立和維護,藥物警戒站之間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每年組織藥物警戒專題培訓、學術交流和課題研究。

7 第六章 評價與控制

第四十六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收集到的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資料進行分析、評價,主動開展藥品安全性研究;對已確認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藥品,應通過各種有效途徑將藥品安全性信息及時告知醫護人員、患者公衆,採取修改標籤和介紹,暫停生產、銷售和召回等措施,必要時主動申請註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對收集到的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資料進行分析和評價,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和防止藥品不良反應的重複發生

第四十八條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應當每季度對收到的藥品不良反應報告進行綜合分析,對需要關注的藥品安全性信息進行評價,提出安全風險管理建議,及時向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北京市衛生局和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報告。

第四十九條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根據分析評價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提供相關資料,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十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分析評價結果,可以要求藥品生產企業對相關藥品的安全性開展深入研究,督促其修改標籤和介紹;可以採取暫停生產、銷售、使用和召回藥品等措施,監督實施;並將採取的措施通報北京市衛生局。

8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條 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應當對報告和監測資料進行統計、分析,及時反饋監測信息,必要時可以向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以及區縣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部門做出藥品不良反應提示。

第五十二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不定期發佈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情況;根據藥品臨牀使用和不良反應監測情況,可以發佈藥品安全警示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在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過程中獲取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患者和報告者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9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建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制度應當包括:機構設置、崗位職責、工作程序、人員培訓、檔案管理、工作考覈等,應當將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納入本單位年度工作計劃,並予以考覈。

第五十五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北京市衛生局、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聯合區縣衛生局對醫療機構開展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年度考評工作,對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通報表彰。

第五十六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分局對轄區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開展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的年度考評工作,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考評結果,對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通報表彰。

第五十七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及其分局發現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按照《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出相應行政處理決定。

第五十八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及其分局發現醫療機構違反《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移交北京市衛生局、區縣衛生局處理。

北京市衛生局、區縣衛生局對醫療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通報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及其分局。

第五十九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予以通報:

(一)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或人員設置不能保證本單位有效開展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工作的;

(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制度不能保證本單位藥品不良反應工作有效運轉的;

(三)在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過程中提供不真實數據、資料並被覈實的;

(四)未按本實施細則規定報告藥品不良反應和未進行年度報告的。

醫療機構有上述行爲之一的,由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北京市衛生局予以通報。

第六十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及其分局、北京市衛生局、區縣衛生局、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區縣藥品不良反應監測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在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工作中違反《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10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藥品不良反應,是指合格藥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現的與用藥目的無關的有害反應

(二)嚴重藥品不良反應,是指因使用藥品引起以下損害情形之一的反應

1.導致死亡;

2.危及生命

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導致顯著的或者永久的人體傷殘或者器官功能損傷

5.導致住院或者住院時間延長;

6.導致其他重要醫學事件,如不進行治療可能出現上述所列情況的。

(三)新的藥品不良反應,是指藥品介紹中未載明的不良反應。介紹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應發生的性質、程度、後果或者頻率與介紹描述不一致或者更嚴重的,按照新的藥品不良反應處理。

(四)藥品不良事件,是指藥品使用過程中出現的不良事件,包括藥品不良反應和藥品質量、不合理用藥等引發的事件

(五)藥品羣體不良事件,是指同一藥品在使用過程中,在相對集中的時間、區域內,對一定數量人羣的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損害或者威脅,需要予以緊急處置的事件

同一藥品:指同一生產企業生產的同一藥品名稱、同一劑型、同一規格的藥品。

(六)藥品重點監測,是指爲進一步瞭解藥品的臨牀使用和不良反應發生情況,研究不良反應發生特徵、嚴重程度、發生率等,開展的藥品安全性監測活動

(七)藥物警戒,是指發現、評價、理解和預防不良反應或其他任何可能與藥物有關問題的科學研究活動

第六十二條 疫苗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按衛生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頒佈的《全國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監測方案》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北京市衛生局負責解釋,自2012年5月18日起施行。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北京市衛生局於2004年5月13日發佈的《北京市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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