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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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氣虛,則脈細;肺氣虛,則皮寒;肝氣虛,則氣少;腎氣虛,則泄利前後;脾氣虛,則飲食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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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拼音

běi jīng shì bǎo jiàn shí pǐn ān quán jiān guǎn xìn yòng dàng àn guǎn lǐ bàn fǎ

2 註解

北京市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管理辦法》由北京市藥監局於2011年12月23日發佈,自2012年1月1日起實施。

北京市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落實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加強日常監督管理,強化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誠信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是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的有關轄區內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行政許可、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爲查處等情況以及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反映其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文件材料的總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安全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修訂北京市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管理辦法組織實施。各分局負責對轄區內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信用檔案的建立、管理和使用。

支持和鼓勵採用照相器材、掃描設備等電子設備將收集歸檔的紙質文檔轉化成電子文檔,並建立電子監管信用檔案。

第五條  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內容包括:

(一)行政許可情況: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聯繫人、聯繫電話、許可申請材料、許可證號、許可範圍、發證日期、有效期限、註冊資金、許可變更、延續、補發和註銷情況等。

生產企業行政許可情況除上述內容外,還應收集企業生產方式、生產品種、保健食品批准證書產品企業標準等。

(二)日常監管情況:現場檢查筆錄、現場檢查意見書等。

(三)監督抽檢情況:抽檢的品種、數量、時間及檢驗結果等。

(四)專項檢查整治工作情況:根據工作需要或上級部門部署開展的專項檢查中形成的各類資料。

(五)違法行爲情況:對違法違規行爲立案查處的相關材料、保健食品安全責任人約談記錄、保健食品違法廣告發布情況等。

(六)其他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信息

第六條  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信息的收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全面、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應指定專人負責,定期維護更新。具體操作人員必須認真細緻覈對相關內容,確保檔案信息的真實、完整、準確。

第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納入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不良信用記錄:

(一)保健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領保健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轉讓、塗改、出借、倒賣、出租生產經營許可證,超出生產許可內容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保健食品生產者未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產規範組織生產或生產過程中存在未按照批准的配方或生產工藝生產保健食品行爲的;

(三)未執行採購索證索票管理有關規定,或者採購來源不明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保健食品的;

(四)保健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企業未組織直接接觸產品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或者患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而從事直接接觸食品工作的;

(五)保健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保健食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監督抽檢不合格的;

(七)保健食品生產經營者違規發佈保健食品廣告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九)違規生產經營被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撤銷批准證明文件的;

(十)拒絕、逃避、阻撓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拒不配合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案件調查的;

(十一)採購和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或來源不明的原料、食品添加劑的;

(十二)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爲

第九條  對納入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不良信用記錄名單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處理的同時,對企業予以重點監管,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並向社會曝光。

第十條  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應符合檔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檔案信息要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更新,編排有序,查找方便。

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保存與銷燬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保健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信息作爲日常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由市局統一管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外發布。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收集、記錄的信息不真實;

(二)故意將虛假信息記入保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檔案;

(三)利用工作之便,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業監管信用檔案信息,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本辦法2012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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